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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强制执行公证复查的评析与反思

作者:兰山公证处 浏览: 发表时间:2016-05-18 09:57:00
一宗强制执行公证复查的评析与反思
   临沂市兰山公证处   冯俊辉

【案情概要】
最近,有位律师严某来到我处,作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查阅我处2007年出具的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2008年出具的一份执行证书的相关公证档案材料。经查阅公证档案,2007年,刘某向银行申请贷款120万元,王某、尹某以夫妻共同的一套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孙某为其提供保证,与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赋予了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随后,在2008年10月,借款人刘某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银行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我处核实合同履行情况后,出具了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出具后,在执行过程中,公证人员发现了一个问题——王某和尹某在2006年已调解离婚,为刘某提供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是王某的个人财产,但签订合同时仍未在房产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因此,王某伪造了尹某的身份证件,由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处在查明事实后,出具了执行证书的补正决定书。

通过与律师严某交谈,刘某申请的该笔贷款系李某冒用刘某之名所为,实际贷款人李某现因触犯刑法,法院已判决骗取贷款罪并予以刑事处罚,并提供了一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不几日,尹某也向我处提出了复查申请。结合本案件中存在的实际情况,我处最终作出了撤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执行证书和执行证书的补正决定书的决定。
【问题分析】

一、复查主体资格的确定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因此,在本案例中,作为当事人的王某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尹某均向我处提出复查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王某和尹某均为适格的申请人。
二、补正公证书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做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和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或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本案中,执行过程中发现尹某的签名是不真实的,而且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也是王某个人单独所有,因此,尹某就不适宜作被申请执行人,因执行证书中存在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的现象,所以我处依据上述的规定对执行证书做出了补正决定书,将尹某在被申请执行人中删除。但是,却并没有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作出补正决定,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首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也确实存在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的现象,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进行补正。再者,执行证书是依据原公证书出具的,原公证书没有更改,直接对执行证书予以补正有应付之嫌疑。因此,应当对原公证书进行补正后,再根据原公证书对执行证书进行补正。
三、重视强制执行公证中法律后果的告知
当事人王某在复查申请书中称“在公证过程中,始终无人告知办理的是强制执行公证……强制执行公证不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不同意强制执行”,公证实践中,为了满足公证程序中关于告知的要求,公证机构制作了书面告知,将需要告知当事人的事项列在纸上,由当事人自己阅读。但是随着公证业务的发展,书面的告知往往流于形式,或是当事人觉得不重要,不必阅读相关内容;或是公证人员疏忽,认为只要签字就万事大吉。
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中,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债权人可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借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是当事人对合同争议机制的一种选择,但是同时对当事人来讲也是“跳过”了诉讼程序,对债务人的影响是较大的。

不是为自己辩解,而是客观的承认,2007年是我处金融公证发展的初期,那时人们整体法律意识不强,当事人王某在申请书反映的“无告知”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的现象也极有可能存在,而现在,我处认真对待、重视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后果的告知,这不仅仅是公证人员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金融公证开展的的基石。
四、撤销公证书的合理性分析

上述案例中,撤销公证书是存在合理性的,一方面,根据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刘某申请的贷款是被告人李某顶用的,并不是刘某贷款并使用,这样就存在公证书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在处理决定。另一方面,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未对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履行告知义务,这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应当撤销公证书。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典型裁判案例: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即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参与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在金融机构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是,这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撤销,同时也不能推卸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幸运的是,以骗取贷款罪予以刑事处罚的李某及时还清了银行贷款。

【体会】
随着公证办证数量的增加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公证投诉的事件也在逐渐增多。公证实践中,行业人士都会遇到投诉的情形,有时面临的是投诉确实是当事人的刁难,这种情况下,只要坚持公证的立场,及时与当事人沟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会产生多大的影响,当然***也要消弭当事人的负面情绪,避免当事人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做出负面的评价。同时,面对有理投诉,因有理投诉的产生大多是公证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疏忽所致,因此,面对这样的投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能以为只要像鸵鸟一样躲起来就什么问题都解决了,积极处理投诉的态度和承担公证投诉赔偿责任的勇气是公证机构在处理投诉时需要具备的,这种态度和勇气体现出公证机构极大的社会责任感,为公证投诉事件的处理也能起到很大的缓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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