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及股东资格继承思考
临沂市兰山公证处 孙丽娜
【案情简介】
高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于2013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高某生前是M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数额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姜某,女,1968年X月X日出生,是高某的妻子,高某和姜某是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了一个孩子高X宏现已成年,高某的父母均先于高某去世。现姜某和高X宏来到公证处要求办理继承高某的股权和股东资格公证,其中,高X宏要求放弃继承,姜某要去继承高X的股权和股东资格,以便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案情分析】
本案是涉及股权和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股权继承就按一般继承权办理即可,问题是股东资格继承是否能办理公证?如果办理公证的话该如何办理?
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75条有明确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股东资格继承是可以纳入继承范围的。确定了股东资格可以继承,接下来就要看如何审查相关材料。
首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确认了当事人的身份及***顺序继承人。其次特别要求当事人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M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出资证明书和公司股东名册,以便确认高某的股东资格及遗留的股权数额。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我们严格审查公司章程上对于股东资格继承是否有限制,如果公司章程限制了股东资格的继承,那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只能继承其在公司的财产权利,其他股东或经股东会同意第三人可以收购该股权,此时,继承人继承的只是财产权利;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明确限定,继承人就可以同时继承财产权利和股东资格。本案中M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资格继承有所限制,那么高某在该公司的财产权利及股东资格都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姜某是否理所当然的继承高某的股东资格?《公司法》规定“由于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从事营利性可能会造成与特定人身份的不符,或者与特定职业的冲突,因此,法律禁止从事某特定职业的人员作为公司的股东。”我国有关组织法还规定公务员、检察官、法官等不得作为公司的股东。经调查,姜某是某工厂的下岗职工,不属于限制持有有限公司股权的特殊人群范围,因此姜某可以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资格。
对于股东出资份额继承和股东资格继承在公证实务中具体怎样操作,各公证人还有较大分歧,***种观点认为股权继承是股东财产权利和股东身份权利继承的统一,也体现了人合与资合的统一,只要继承了财产权利,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做出限制性规定,就可以依继承财产权利取得股东身份,不必另行出具股东资格继承公证书,如本案只不过在继承权公证书证词中事实认定部分应添加“M有限公司章程对继承股东资格没有做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高某实际出资并取得M有些公司的股东资格”,在公证书的结论部分应注明:“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高某死亡之后,其合法继承人姜某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份额继承权公证书和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书应分别出具,这样能更好的区分资合性和人合性。笔者还是比较同意***种观点,既然股东出资份额和股东资格都是继承权中的一员,就可以把他们融合到一份公证书中,只是公证词表述有所区别。
【点评】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使股东资格继承有法可依,让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也成为继承权公证的一份子。只是,该类公证需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要比普通继承多,涉及公司的材料都要提供,告知书、公证词也和普通继承权公证不一样,公证员一定要仔细审查公司章程,章程如无限制就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并且股东身份继承依附于股东财产权利继承,可以在继承权公证书中一并体现,帮助公司更好的实现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完美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