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千里取证 助仲裁公平裁决
临沂市兰山公证处 王士明
【案情介绍】
2014年2月26日,临沂仲裁委转来一份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为上海某公司,其称与另一上海某公司联合投资经营棉花生意,约定其公司代为与甘肃省玉门市乡镇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两家投资公司因联营行为发生纠纷,依据约定,向临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该公司申请仲裁委收集甘肃省玉门市合作公司的来往财务帐目证据,该公司同时提出对仲裁人员的收集证据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办证经过】
因是首次受理仲载机关转来的收集证据公证,我处公证员在接到保全证据申请后,向处业务咨询委员汇报。处业务委员会对该保全公证事项进行了讨论和研判,一种意见认为,仲裁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这种收集证据的方式是仲裁机关依法收集证据,即具有证据效力,仲裁庭直接采纳,无需公证机关证明;第二种意见是,仲裁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直接将当事人的保全证据申请提交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证据措施,亦无需公证机关参与;第三种意见是,借鉴历年来公证机关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证据保全模式,可以参与对收集证据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同时,仲裁庭又同意对其收集证据过程进行公证。经处业务咨询委员研究认为:一是公证参与仲裁人员的收集证据过程,有利于仲裁庭采用证据的客观性;二是仲裁人员收集证据公证是应申请人的要求;三是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收集证据过程公证并得到仲裁庭的许可,四是有利于证据保全公证在仲裁领域业务的拓展。最终本处受理上述事项的证据保全公证。
首先公证人员收集了申请方营业执照和《联营投资经营合同》和《联合收购加工籽棉合同》等的证据材料,认真研究了合同条款,针对性的对收集的仲裁证据方向和取证方式进行明确。对于类似异地收集证据的行为,因仲裁机关和公证人员不具有强制性,主要得益于证人或证据单位的主动配合,不可预料的事情随时发生。公证人员太胆预测了收集证据可能发生的几种情况,制作了预案。并对如何客观的记录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准备了录相机,照相机,录音笔等器材,以备及时调整取证方式。
2014年3月6日上午10时30分,临沂仲裁委二名工作人员和本处二名公证人员来到大漠深处的甘肃省玉门市乡镇某公司,按照公证员制定的方案,采取现场拍照和对拨打电话录相的方式,客观真实的记录了仲裁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并实时固定证据信息,对现场状况进行书面文字记录,顺利完成仲裁人员收集证据过程的保全公证。
该案后在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对经公证收集到的证据均无异议。仲裁庭对公证人员严谨周密的证据收集证明方式给予认定。通过此次证据收集公证,仲裁委工作人员表示在以后的工作中加强此方面的配合,让公证在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