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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公证谨慎办

作者:兰山公证处 浏览: 发表时间:2016-04-29 00:00:00

这样的公证谨慎办
临沂市兰山公证处  马丽达

案情:
一位青年妇女王某来处声称:其丈夫因车祸去世了,遗留有与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的房产一套(按揭)。王某与丈夫婚后共生育一儿一女,均未成年,儿子四岁,女儿六岁。其公公、婆婆均健在。对其与丈夫共有的房产,声称,因该房产是以按揭方式购买的,还没还清银行贷款,现在先不办理《继承权》公证,先叫其公公、婆婆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待其儿子女儿成年后再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
分析:
接待公证员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认为可以为其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而对当事人提出的“暂时先不办理《继承权》公证,光为其公公、婆婆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待其两个子女都成年后,再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的想法,产生了疑虑。王某的这一想法不知处于什么原因考虑,接待公证员马上意识到,这不是一件简单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事项,若按照王某的意思办理,这将是一件“长效”公证。对她公公、婆婆这次所办理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暂时不使用,而是要等到她的儿子女儿成年后才使用,现在她的儿子才四岁,女儿才六岁,到其成年也还得十四五年的时间,到那时,她的公公、婆婆不一定还在世,如果其公公、婆婆都已去世了,王某再拿出公公、婆婆当时发表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继承权的有关手续,是否还会被认可产生怀疑。如果其公公、婆婆的其他子女对其《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怎么办?因为王某的公公、婆婆的其他子女对其继承儿子的遗产享有转继承权,有权主张继承。再说,现在办理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到十几年后再使用,是否具有那么长的法律效力?这中间不可预测的因素太多。

案情分析到这里,办与不办在激烈敲打着接待公证员的心。如果不予办理,没有相关规定和理由拒绝公证,如果给予办理,又考虑到以后所存在的种种不可预测的后果。因为目前我处就已碰到过几起类似的以前所办理的公证事项难以处理的情况:有的在十几年前办理的《房屋赠与》公证,因当事人没有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而现在赠与人已经去世了,家庭发生了矛盾,当事人才拿公证书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房产局则不予办理,又推到公证处,理由是时间太长,公证书不能使用,须公证处重新出具公证书。而公证处已无法再重新出具公证书,当事人就缠着公证处给予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处真是毫无办法。还有十几年前为当事人办理的有关房产的家庭协议公证,由于当事人当时没到房产局办理过户,现在再拿出来使用,房产局不认,又找到公证处头上。像此类情况不时就会发生,这也是公证处最头疼的事。就在前段时间才刚处理完一件比较棘手的继承权公证,当事人于2009年经我处办理了一件继承权公证,当时公证员告知其要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当事人却因怕交3000元税费就没办理过户,而现在当事人才凭公证书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房产局以“原继承房产已拆迁还建”为理由拒绝为其办理过户,要求必须重新办理公证,才予以过户。而事已过五年,当事人家中的家庭成员由于生老病死的原因又有了变化,且继承人姊妹之间也发生了矛盾,如果再复原以前的继承结果办理公证已无法达到,实在没有办法,只得动员其到法院解决。每次碰到这种棘手的情况,公证处就陷入了“两难”困境,一边为当事人的“心事”解决不了犯愁,一边又为会因此招引“诉讼之苦”担心。当事人虽然知道是因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也把责任推到公证处身上。
随着时间的推移,形势的不断变化,***的法律、法规在不断修改,政策也在不断调整,办理程序也会越来越严格,而且公证业务也会根据社会的需要有所取舍,在一定程度上不断调整和变化,正像北京领先不办理房产赠与公证一样,而接踵而来的是整个河北省都停止办理了多年的老公证业务,房产继承、房产赠与之类的公证事项,山东也难说房产继承、房产赠与就是固定的常规业务。如果山东也停办的话,那么王某的设想是否能落到实处,还将是个问号。到那时,房产局或者有关部门对王某公公、婆婆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不予采用怎么办?如果当事人诉讼到法院,法院又如何裁判?当事人的诉求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会影响到公证的声誉和信誉。

办理:
接待公证员针对王某目前所申办公证的诉求,结合***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以及以后实际存在的种种不可预测的因素,将案情向王某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梳理和分析,阐明自己的观点,***做通了王某的思想工作,还是现在就办理《继承权》公证为好。其公公、婆婆如果放弃继承,虽然子女现在还未成年,也可以让他们继承,银行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王某也觉得公证员说得在理,同意现在就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员经过认真审查材料、核实取证,尽快办理完毕,为其出证,王某也比较满意。
启示:
目前,《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只涉及了公证事项的受理、出证、归档、档案保管等内部程序方面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在具体使用过程中的期限,这涉及公证书的时效问题。目前,我处经常有当事人持以前我处出具的涉及房产的赠与、继承、协议之类的公证书来处询问的情况,原因是当事人认为办理了公证就万事大吉了,公证书是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无需再到其他部门办理手续。有的虽然知道应当持公证书再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及时去办理,而现在再拿出十几年前的公证书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局则不承认其效力,不予采用,又推回到公证处。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公证处和当事人“两难”的境地。当事人说公证书是公证处出具的,在使用受阻时,公证处应当承担责任。公证处就更难了,因为该公证是十几年前的事了,时过境迁,当时来处办证的当事人有的现在都已经去世了,已无法还原当时的情况。有的还可以通过婉转的方式出具相关的公证文书来满足当事人达到自己的目的,有的则已无法处理。综上,建议对各类公证文书,应根据其使用目的,明确规定时效,并将该公证书的时效明确载明在公证书上。只有这样,才能提醒和敦促当事人及时使用公证文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如果当事人不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所导致的后果,责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以避免后遗症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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