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展示
搜索

不在公证员面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办理公证?

作者:兰山公证处 浏览: 发表时间:2013-08-20 00:00:00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某陶瓷公司的经销商张某共同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一份二人于2008年8月9日签订的一份陶瓷供应合同公证。据刘某称,因该公司与新疆某公司有经济纠纷,对方为争取新疆法院的管辖权,伪造了一份他与对方于2009年8月9日在新疆签订的合同。刘某称,2009年8月9日上午,他在山东省文登市自己公司的办公室与某陶瓷公司在当地的经销商洽谈,下午双方签订了一份陶瓷供应合同,根本就没去过新疆。为了向法院提交证据,律师建议他办理在文登市签订的这份陶瓷供应合同公证。
     【案情分析】
       对于不在公证员面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公证,我处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不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现都来到了公证处,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合同的内容等情况都予以了确认,在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没有理由不予办理公证。比如我们办理的用于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很多委托加工合同公证,大多都是这样的情形。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如当事人不在公证员面前现场签署合同,并向公证员陈述订立合同之意思表示,公证员对于已经发生的“合同签订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探求并予以证明,不仅在理论方面尚有争议,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定难度,尤其是签订合同与申请公证的时间的间隔较长时,还面临合同内容、主体、标的物变更、法律规范的适用及证据的核实等方面的困难。为当事人办理此种公证,公证员和公证机构存在较大风险。
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合同落款日期是三年前,当事人办理公证的目的是为了在诉讼中证明另外一份合同系伪造的,这份合同公证的意义并无合同实体法上的意义,而仅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公证机构仅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这份合同真正的签订日期和签订地点,甚至无法确认这份合同的真伪,公证机构为这份合同办理公证确实风险太大。
        ***,公证员建议当事人申请办理证人证言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所称的现场证人写下证人证言,对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时间、地点、订立合同的行为做出证明,合同复印件附在证人证言之后作为附件。这样就可以免除证人出庭作证往返山东和新疆之间的万里奔波。当事人采纳了公证员的建议,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保全证据公证书作为证据。

【点  评】
      我国目前的公证制度对公证、认证两种证明方式的证明程度和公证机构的证明责任没有明确地予以区分,而《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在这种情况下,相同的公证事项,不同的当事人办理公证的目的与用途或能不一样,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面临的风险程度也不相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一定要深入探求当事人办理公证的目的与用途,考量公证事项的风险,以防当事人廉价购买公证的公信力,为其可能从事的不法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在充分预见公证风险的前提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当事人办理公证的目的与需求,公证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变更公证方式的合理化建议。

本站访问量:351683

 鲁ICP备10012371号  技术支持:临沂在线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
使用企业微信
“扫一扫”加入群聊
复制成功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
我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