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众信公证处 李 静
【案情介绍】
王某系XX市橡塑厂的职工,于1999年死亡。王某的配偶刘某于2000年购买了XX市橡塑厂的公房,并将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王某与刘某共生育一个儿子,两个女儿。刘某于2005年死亡,儿子于2008年死亡。2012年,王某与刘某的两个女儿、儿媳、孙女申请办理房产继承公证。两个女儿放弃继承,儿媳、孙女继承该房产。
【案情分析】
办理这项公证首先要认定该房产是刘某个人所有还是王某与刘某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条规定,要判断是王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首先看王某的遗产是否分割。通过询问得知,王某的遗产一直由刘某保管,没有分割。再看购房款是个人所得,还是夫妻共同积蓄。这个问题该怎样判断,没有统一的标准。根据常识,要看死者的死亡时间、购房款的数额和购买者的工资水平。据申请人说,刘某交了购房款两万元,当时刘某的退休金不足千元,并提供了王某的死亡证明,刘某的退休金存折。可见刘某交纳的购房款中应当有与王某的共同存款,并且继承人对该事实无异议,因此,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与点评】
但仔细想想也有不妥。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房产在办理房产证时王某已经死亡,不可能办理房产登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与《物权法》有所冲突。
在办理继承公证中,申请人的情况复杂多样,关于房改房、商品房夫妻财产的认定存在很多争议,应当根据案情结合法律规定,综合分析,仔细斟酌,将每一件公证办好。